刑事诉讼法常见问题解答(二):程序权利与辩护实务
刑事诉讼法常见问题解答
1.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法理分析】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所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主要包括以下原则:职权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律监督原则;各民族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国家司法主权原则。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也是一个互相关联、互相统一的整体,如果其中任何一项原则遭到忽视,必然影响对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违背其中任何一个原则,都是对刑事诉讼法制的严重破坏,也都是对诉讼程序的严重违反。因此,对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都必须准确地加以理解,认真贯彻执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是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2.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及特点是什么?
【法理分析】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中介地位,既是联结刑事诉讼指导思想、目的、任务与具体诉讼制度、程序的桥梁,又是联结刑事诉讼原理与诉讼具体法律规定的介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指导思想的体现,是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而服务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诉讼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的体现,是其表述的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阶级属性,决定了基本原则所包含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精神。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确定司法机关的职权与相互关系;保障民主和诉讼监督;突出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核心地位;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全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和主要特征,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理论根据;贯穿于整个诉讼的过程,体现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必须遵守,对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3.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价值与意义是什么?
【法理分析】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刑事诉讼立法及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需要以刑事诉讼原理为指导,体现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精神。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正是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价值追求的总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原理和刑事诉讼指导思想的具体化,因此它是设置具体的刑事诉讼规范的合理性基础和目标指向。按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可以保障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设计符合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理,可以使法律条文的解释符合立法精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实践具有指导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之间必然存在很多矛盾,因此并非任何一个案件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可资依据。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相对于具体规范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更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指导和保障法律的实践者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对法律规范作出合目的性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于具体案件,从而解决诉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刑事诉讼法无论如何完备,都只能是相对的,都难以囊括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解决,需要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指导进行处理。
4. 什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6条
【法理分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经验总结,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其具体要求为:第一,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案件的处理必须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以事实为根据,是正确惩罚犯罪,防止冤假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根本保证。一个人是否犯罪,罪轻还是罪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所谓"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且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不能凭主观想象、推测、怀疑认定事实。第二,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准确地适用法律。具体而言,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侦查终结,是否提起公诉,判决有罪或者无罪,各种诉讼行为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实体上,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判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定罪科刑;在程序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保证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5. 什么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法条链接】《宪法》第140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
【法理分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调整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项宪法性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具体要求为:第一,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分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诉讼活动。根据诉讼职能分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行使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力;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包括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负责对公诉和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第二,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需要,相互支持,有效合作,而不能相互掣肘,相互扯皮。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既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除此之外,还需要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于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然需要互相配合。第三,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按照法定的分工互相制衡,从而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错误,并加以改正。互相制约是三机关之间有效的权力制衡方式。
6. 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关系是什么?
【法理分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完善刑事程序指导思想的重大突破,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侦查、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第二,审判应当发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性作用;第三,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关,但并不矛盾。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行使法定的职权,互相配合且互相制约。但是,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审判程序难以有效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克服传统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论即"程序阶段论"存在的弊端。
7. 什么是无罪推定原则?
【法理分析】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这一原则是由意大利古典刑事法学派代表人物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对纠问式诉讼实行有罪推定第一次明确提出来的。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第一,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即检察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第三,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四,实行疑罪从无,即当检察官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无罪。
8. 什么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12条
【法理分析】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它吸取了国际通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该原则的基本内容为:第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定罪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他人有罪。第二,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裁定且生效之前,被追诉人是无罪的,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被追诉人的称谓不同,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此时其只是涉嫌犯罪,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案件被提起公诉之后,由于被追诉人已经处于被正式指控的地位,因此称为"被告人"。这种区分是为了表明被追诉人所处的身份状态和诉讼地位,以防止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称谓与"罪犯""人犯"等表述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三,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依法判决"要求人民法院在定罪时必须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如必须经过开庭审理,除法定情形外,应公开审判;应当给被告人以充分的辩护机会,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等等。换言之,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明确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一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不能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人民法院须奉行疑罪从无的处断方式。
9. 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法理分析】我国刑事法律一直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双重体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从宽、抗诉等是刑事诉讼法原有的规定。坦白从宽、抗诉等是刑事诉讼法原有的规定,新增加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原有的坦白从宽、抗诉规定,丰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
10. 我国刑事诉讼职能管辖是什么?
【法理分析】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1. 自诉案件的类型有哪些?
【案例】遭受网络侮辱诽谤应如何应对?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聂树斌案听证会,洪某作为法学专家代表,是聂树斌案件听证会听证成员。会后,洪某在焦点访谈节目中称"聂树斌案申诉理由只是推论,无可靠疑点",引发了律师陈某的不满。2015年5月2日,陈某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洪某教授无道德——谨以此公开信,回复洪某教授,聚焦那些在聂案中去道德和法律底线的法律人》。文章中出现"您的解读,在法律上,逻辑上混乱,这是无道;在事实上,你满口流言,这是缺德"等语句,类似批评道德的言辞此比皆是。2015年6月2日,洪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称陈某发表的文章中,多处捏造损害自己名誉的事实,且浏览、转发量远超法律规定,要求判决被告人陈某诽谤罪。洪某诉称,被告人有粉丝13万,其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散布并广泛传播,在其博客和微博的跟帖中,有大量对自诉人进行辱骂、诽谤甚至恐吓、威胁人身安全的跟帖,严重损害自诉人的名誉,该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承担。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最终陈某公开登报向洪某道歉。
【法理分析】自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情况为:(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2. 什么是并案管辖?
【法理分析】并案管辖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在理解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并案管辖的法律效果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对案件"并案处理"。并案管辖在性质上属于管辖权的合并,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和突破。它在诉讼法上会产生一种"绑定"效果,即管辖机关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在程序上合并处理(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2)并案管辖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关于"职责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并案管辖只能由公、检、法机关在上述法定授权范围内进行,并案管辖的结果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的法定授权范围。此外,并案管辖也不能突破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3)并案管辖的案件限于关联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并案处理的案件限于"关联案件",包括: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13. 法定回避情形有哪些?
【法理分析】回避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时,退出该案的审理的一项制度。(1)诉讼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如果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也可能产生利益牵连,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③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冲突可能导致先入为主或利益牵连,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存在着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关系",如曾经的同学、师生、恋人关系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也应当回避。⑤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2)任职回避:①离任后的任职回避,是对曾经担任过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人员,在其离任后从事律师(刑事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业务时设定的限制性规定。②现任内的任职回避,是对现任内的法官、检察官配偶、子女或父母,在其从事律师(刑事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业务时设定的限制性规定。
14. 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是什么?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
【案例】被采取强制措施初期,个人与家属应作何应对?2011年上半年,时任某大学医学院神经生物学研究所所长和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的陈某,利用审批科研项目经费的职务便利,安排研究所负责经费报销和试剂采购工作的该医学院神经生物学系实验师耿某虚开发票套取科研经费,耿某将套取的科研经费60.274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一审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二审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法理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其强制力大小排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我国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2)适用对象具有唯一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动用强制措施。(3)适用目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制裁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制裁和惩罚。(4)适用程序具有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五种强制措施各自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5)适用期间具有临时性。刑事诉讼是有期限的,所以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可能是无期的,也不可能比刑事诉讼的期限更长。(6)适用手段具有强制性。适用对象的意愿不构成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即便适用对象不愿配合,强制措施仍可强行实施。
【法理分析(接续)】【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4条、第85条。首先,作为家属在得知相关信息后,最好第一时间聘请律师,律师有权会见当事人,才能够得到确切的相关消息。《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其次,犯罪嫌疑人需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将获得更加轻缓化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5.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法理分析】(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符合这一条件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属于比较严重的罪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大。但是,如果根据个案情况,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即不会发生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应当适用拘留或逮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可以取保候审。(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所谓"羁押期限届满",是指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羁押期限已经届满,不得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因为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追究犯罪,因而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16. 我国刑事拘留的特点是什么?
【法理分析】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属于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对刑事案件拥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才能决定适用拘留,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和执行拘留。(2)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拘留是一种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针对的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或法定的紧急情况。即使犯罪嫌疑人罪该逮捕,但只要不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或法定紧急情况,也无须适用拘留。换言之,拘留并非逮捕的前置程序。(3)适用期限具有临时性。因为拘留是针对合法定情形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而设,因而只能临时性、短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旦紧急情况消失,就应当解除拘留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的期限往往较短,只有3日。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拘留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虽然都称为"拘留",且都会造成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刑事拘留与这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别。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不同之处是:首先,性质和目的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属于行政制裁的范畴,其目的在于对实施了轻微违法行为者加以惩罚。其次,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而行政拘留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之人。最后,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17. 我国逮捕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法理分析】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者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对其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可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18. 我国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法理分析】辩护人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1)辩护人是完全独立并对立于控诉方的一种诉讼参与人。所谓独立于控诉方,是指辩护人的产生及诉讼行为都不受制于或取决于控诉方的意志。所谓对立于控诉方,是指辩护人的产生及诉讼行为是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追求目标的,这就与控诉方形成了天然的对立关系。(2)辩护人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掌握和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独立提出辩护意见,独立进行辩护的,而不是在诉讼中完全服从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志。(3)辩护人也是独立于审判人员的一种诉讼参与人。从诉讼结构上讲,审判人员是属于控辩对立双方之间中立的第三方,辩护人不可能也不应该站在审判人员一方,而是独立的一方。
19.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职务保障权。《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2)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3)会见、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4)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5)提出辩护意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活动中及侦查终结前,有权向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至于在审判活动中,辩护人可以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充分发表对案件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6)获得出庭通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辩护人。这意味着辩护人有权在开庭3日之前获得开庭通知。(7)出庭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判活动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有权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向法庭提供、出示、宣读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对方展开互相辩论。(8)拒绝辩护权。《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9)申诉控告权。辩护人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控告。(10)保密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0. 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法理分析】在我国,指定辩护包括强制指定辩护和申请指定辩护两种情形:(1)强制指定辩护。强制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下列六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他们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第六,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申请指定辩护。申请指定辩护是指不符合以上强制指定辩护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1. 我国法定证据种类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
【法理分析】证据的种类,也称为证据的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刑事证据的八个种类,分别为:(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2.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法理分析】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的程度或者要求。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连,解决的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的问题,证明标准不仅是证明责任得以卸载的标志,也决定着证明主体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确认,直接关系着案件的结局。我国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3. 如何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规则?
【案例】通过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维护个人正当权利。2014年7月16日,郭某被北京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带走,亚运村派出所办案人员称,郭某在2013年9月24日驾驶无牌无照黑摩托车在立水桥公交站撞死人逃逸。公安人员在办案单位和拘留所讯问郭某时,称有监控证明其肇事经过,郭某两次讯问笔录均承认撞死他人的朱某失踪。随后郭某被刑事拘留关进朝阳看守所,办案人员第三次提审时,郭某便翻供不承认肇事经过。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郭某了解案情后,向公安机关和朝阳区检察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办案机关提供制作两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由于亚运村派出所无法提供两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和案发现场的监控,因此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办案人员是利用威胁、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口供。辩护律师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前两次讯问笔录),并向朝阳区检察院提交了《不批准逮捕建议书》,朝阳警方向检察院报捕时,检察院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将郭某释放。
【法理分析】(1)证明对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对象是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易言之,这一证明活动指向的是证据能力问题,而非证明力问题。(2)证明责任。第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在申请启动模式下,启动程序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承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若上述人员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或者无法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就无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第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由公诉人承担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3)证明标准。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中,公诉人需要达到与定罪标准相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应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其作为存疑证据,不能支持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天平倾向弱者",为切断非法取证行为与公正审判的联系,只有对追诉方附加更多的证明义务,方能促进其依法办案。
24. 什么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法理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过程中所依据的特殊的方式和步骤。根据《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法意义上未成年人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主要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决定的。这也使得该程序具有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出发点。
2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81条
【法理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体现该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全过程的,对其具有指导意义。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法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指导下,明确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首要的位置,惩罚则应当作为辅助的措施加以适用。(2)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殊保护原则。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即在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还特别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诉讼权利,并辅以相关制度保障其实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为落实这一要求,立法规定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案件,体现办案人员的专门化,以适应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需要。(3)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以及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做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要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和鉴定。全面调查原则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关注视角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拓展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这是刑法的刑罚个别化理念、教育刑理念以及再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反映。(4)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相分离,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审理,分别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坚持分案处理原则,主要是由于涉案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将其与成年人并案处理,同监一处,其很容易受到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从而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该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①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②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专门的办案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人同住一个监所。(5)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使所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纳入了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保护之中。
26.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281条、第286条
【法理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予以特别遵守的具体准则。它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主要包括:(1)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其次,立法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2款的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此外,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3)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在刑事法律援助中贯穿看全程法律援助制度,实行无条件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不论其经济是否困难,也不论其涉嫌犯罪是否严重,也不论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这种无条件的法律援助可以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法定社会调查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依据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实现全面调查原则的制度依托和现实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内容以及作用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立即追诉的必要而作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履行了所要求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否则,检察机关将依法对其提起公诉。(5)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27. 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88条
【法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案件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于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其次,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失犯罪相核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了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28. 刑事和解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88条
【法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审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时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刑事和解必然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和组织带来的损害,并且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表现出来。(2)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决定性条件。刑事和解以当事双方,特别是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为前提,而被害人谅解是刑事双方,特别是被害人和解意愿的行为方式。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而被害人没有表达对其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无法达成。(3)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被害人作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而非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而作出。(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是否曾故意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5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在这样的状况下,无从适用刑事和解。
29.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90条
【法理分析】第一,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刑事和解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和解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的规定,一般而言,被告人负有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损失内容的义务,且须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之前完成,例外情形可分期期履行。第三,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专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该规则第50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30. 及时且有效的和解能够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降低被告人可能遭受的刑罚
【案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简某某等人驾车到增城市百花林某某滑水俱乐部游玩。15时许,当被害人简某某站在水库浮台边时,被告人何某某突然抱住被害人简某某跳入水中,导致被害人简某某溺水死亡。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简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500万元人民币。后法院认定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31. 缺席审判的种类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法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存在四种类型的缺席审判:(1)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2)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3)审理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定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4)再审案件的缺席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法律设置该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正义,保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合法权益。
32. 缺席审判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
【法理分析】《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即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三类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又在境外,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更加慎重,确保审判质量,因此将缺席审判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进而相固定地负责调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缺席审判的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并便于群众旁听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等。如果犯罪地管辖不便,可以由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管辖。这里所说的"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地和被告人离境前在境内的常住地。如果存在特殊情况,或者被告人犯罪地、离境前居住地不明,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3. 缺席审判的权利保障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93条
【法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除被告人有权亲自委托辩护人之外,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在普通的对席审判中,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包括近亲属。在缺席审判中,之所以将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扩大,将近亲属纳入其范围,是因为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第二,适用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与《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法律援助适用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援助在适用条件上更为宽松,无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是基于经济上的原因无力委托律师,还是基于经济困难之外的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均得以适用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即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进行无任何条件限定的指定辩护。缺席审判程序中关于上诉权最为特别的规定是赋予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当然的独立上诉权,上诉后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承担。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在缺席审判制度中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即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近亲属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才可提起上诉,将会严重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为避免被告人缺席而导致的上述行使拖延,也为保障被告人近亲属的相关利益,应当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即规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34.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是什么?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
【法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当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有特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具体理解方面,立法机关认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程序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于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35.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判法院是什么?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299条
【法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
36.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有哪些?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哪些?
【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303条
【法理分析】强制医疗是由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予以强制医疗:(1)主体条件:犯罪嫌疑人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行为条件: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3)危害性条件:犯罪嫌疑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检察院申请启动,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决定启动,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上述启动方式确立了检察院和法院强制医疗启动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受害人的程序启动权。其中,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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